第一条 党务公开责任追究的对象是违反党务公开规定的党组织和个人。
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机关党委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。(一)对上级党组织有关党务公开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不及时传达贯彻、不认真组织落实的;(二)不按规定的程序、内容、形式和时间要求公开,对公开后群众要求解释或说明的问题无正当理由不解释或说明的;(三)公开工作未纳入本支部日常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,不认真研究、检查和落实,领导不力的;(四)应实行公开而拒不公开的,或避重就轻,避实就虚,搞形式主义的;(五)其他违反规定不够纪律处分的。
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处分:(一)弄虚作假,欺上瞒下,搞假公开的;(二)对重大决策、重要事项和涉及党员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,不按规定履行党员群众民主参与、民主管理、民主决策、民主监督程序,损害党员群众切身利益,侵犯党员群众民主权利,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;(三)不认真落实上级党组织督促检查提出的整改要求,或对公开后党员群众要求应当解决的问题不认真解决的;(四)压制民主、打击报复的;(五)对管辖范围内严重违反党务公开规定的行为,应当纠正而不纠正,应当追究而不追究的;(六)其他违反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。